(2016)内078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99号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0日在根河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年19岁。婚后被告经常性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用财产根河市安泰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75平米,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麻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房产,房屋系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5万元作为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在根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5月4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根河市安泰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离家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原告自2000年离家,至今已与被告分居超过15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成年,且抚养费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孩子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被告麻某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敏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