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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在濉溪县中瑞市场内,被告人徐某甲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徐某乙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同年3月1日徐某甲赔偿徐某乙手机款5000元,并取得谅解。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段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