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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展鹏与欧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展鹏,欧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7号原告:郑展鹏,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欧飞凤,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郑展鹏诉被告欧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展鹏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欧飞凤向原告郑展鹏提出借款34000元,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出借该款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还清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被告欧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称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展鹏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郑展鹏已预交),由被告欧飞凤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