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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朝铭与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铭,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558号原告董朝铭,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以北渠东路。法定代表人林永佳,经理。被告林永佳,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彭玉霞,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佘新霞,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董朝铭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董朝铭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止,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2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授权林永佳委托收款1000000元;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借款符合该公司章程;第四组证据: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借款,且应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第五组证据:保证书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董朝铭与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6%,借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若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本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朝铭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林永佳名下账户内。同日,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三保证人对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是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董朝铭(卡号:62×××03)向被告林永佳账户(卡号:62×××16)转入款项9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永佳上述账户转入款项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董朝铭(卡号:62×××03)向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账户(卡号:17×××50)转入款项550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账450000元。出借资金后,被告林永佳多次还款,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依据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的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故本院对违约金100000元和利息总计在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朝铭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朝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彭玉霞、佘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