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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恒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同兴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殷明珠,夏丽萍,居金锁,胡地美,南京同兴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恒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茹,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明珠。被告夏丽萍,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明珠,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居金锁。被告胡地美,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同兴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居金锁。被告江苏恒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明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殷明珠、夏丽萍、居金锁、胡地美、南京同兴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江苏恒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葛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珠、夏丽萍、居金锁、胡地美、同兴公司、恒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殷明珠等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可在24个月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殷明珠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原告依约为殷明珠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发放后殷明珠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殷明珠、夏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952.91元及利息、罚息65235.76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3、居金锁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明珠、夏丽萍、居金锁、胡地美、同兴公司、恒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殷明珠、居金锁、案外人张康年签订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银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每一成员均遵守本申请书所述联保体的承诺。联保体负责人为居金锁;联保体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总额度伍佰伍拾万元,额度期限2年;居金锁、殷明珠、张康年申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和150万元,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联保体将按银行要求向银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被告胡地美、夏丽萍、案外人张爱云分别作为各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乙方)与各联保体成员居金锁、殷明珠、张康年(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08122013004621《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殷明珠200万元,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9月30日,原告扣除殷明珠的保证金后,尚余本金1780952.91元未归还。同日,保证人居金锁、张康年、同兴公司、江苏德诚包装有限公司、恒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殷明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殷明珠指定账户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8.5998%。因殷明珠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丽萍与殷明珠系夫妻关系,胡地美与居金锁系夫妻关系,在殷明珠办理上述借款时,夏丽萍签署声明,对殷明珠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由于殷明珠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声明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殷明珠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殷明珠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殷明珠到期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殷明珠归还借款余额、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金锁、胡地美、同兴公司、恒荣公司作为殷明珠借款的担保人,应与殷明珠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殷明珠借款时与夏丽萍系夫妻关系,并对借款知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殷明珠、夏丽萍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珠、夏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80952.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二、被告居金锁、胡地美、南京同兴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恒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6元,减半收取11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8元,由六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六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薛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