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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观兰与张永荣,陈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观兰,张永荣,陈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857号原告杨观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永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程小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观兰与被告张永荣、陈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1170l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粤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O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粤E×××××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12元,粤E×××××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张永荣、陈永强赔偿给原告);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莹、被告张永荣及陈永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6日19时20分许,张永荣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华夏二路龙记餐厅停车起步往华夏二路西方向行驶时,车头与沿华夏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王郁贞驾驶的电动车(载杨观兰)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郁贞、杨观兰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荣驾车驶入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郁贞、杨观兰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为粤E×××××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三、伤残等级:十级。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7226.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26.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出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8000元,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五、护理费:1020元。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陪护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七、营养费:1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误工费:2639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嘱休息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5日),共计39天,原告主张按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2639元(2030元/月÷30天×39天)。十、鉴定费:252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杨观兰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2、银行流水记录;3、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提交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调查情况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在吴川市做服装销售,原告虽否认该信息的真实性,但该处捺有手印,原告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共计50796.88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96.8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观兰人民币50796.88元;二、驳回原告杨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