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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大学工学部主楼。法定代表人马朝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中央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傅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维修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维修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加之本案是被上诉人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根据上述规定,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