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惠法靖民初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卢振宜诉林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宜,林志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第148号原告:卢振宜,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现住东莞市虎门镇,身份证号码:44190019750816××××。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刘旋青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志民,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靖海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0809××××。原告卢振宜诉被告林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宜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刘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由于原告操作的失误,误从原告帐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丰泰支行开立的卡号6222082010003982638的帐户划入了6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用该款并获取利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反而将该款据为己有,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106.67元(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自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口情况。三、《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划入被告卡号为6222082010003982638的60万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则徐支行汇款时,由于操作失误,误从原告所有的卡号6212262010022465543、帐户2010023701026967548里面的款项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丰泰支行开立的卡号6222082010003982638、帐户2010012201004135738里面划入60万元。原告知道汇错款后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没有将该款返还,反而据为己有。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任何交易经济往来,和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催讨无效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106.67元(以60万元为本金,自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明知是原告错将60万元划入其帐户,本该及时返还,反而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取得不当得利60万元后,所生的孳息即为存款存在银行里面增加的活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同时返还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的活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返还利息,超出孳息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林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自接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按该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031601012003016。审 判 长  曾梅生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民法庭账号:441447010400012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