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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366号原告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昊邦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昊邦大厦15层A9A10B8B9B11B12B13B14号房屋,用于办公。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元,应收租金为147770元,租金为半年一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原告自行承担物业费。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3885元、空调费32388元、物业费5830元、装修押金10000元、房屋押金12314元,合计134417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一部分家具搬到了所租房屋,2015年9月22日,原告公司经理在乘坐电梯时发现昊邦大厦没有十四层的房号,于是到楼外对昊邦大厦实际楼层进行查看,发现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14层而不是15层,便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楼层进行调整,被告未予办理,原告在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9月26日将家具拉走,并将钥匙退还被告。原告要求承租的房屋是位于15层,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昊邦大厦的真实楼层,使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从而签订了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缴纳的费用134417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对其所租赁的楼层信息等情况都了解的很清楚,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空调费、物业费、房屋押金、装修押金等共计134417元。本院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撤销。庭审中,原告坚称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则予以否认。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要租赁的楼层为昊邦大厦第15层,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第15层的房屋。本案中,昊邦大厦标识为15层的房屋实际位于第14层,此情况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向原告明示。现原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被告称原告明知楼层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导致原告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可撤销,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的主张,因合同计算租赁费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此之前就已搬离所租赁房屋,并未对被告的租赁造成损失,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费用13441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昊邦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34417元。本案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恰审 判 员  张悦普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