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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冯德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冯德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44号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9682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仕芯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时光,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将,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德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1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告冯德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宋俞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管理运营;被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在其他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中旬,原、被告还在劳动期间内,被告就宣布加入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树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也一直未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原系原告股东,许多与股权有关的工作未按程序交接完成,现不宜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21日未解除;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冯德将答辩称:2015年7月,原告以其相关方收购了被告持有的股份,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协商解除,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再发放被告工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时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宝宝树收购欧美淘团队及创始人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网站汇总一组,拟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从事损害相关公司声誉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至今任未消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欧美淘核心团队声明及澄清声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欧美淘核心团队成员仍服务于原告公司,并就不实报道做了反驳声明及澄清。被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提供的声明没有这么多人签名,对澄清声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与宝宝树公司的联合声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在原告发布澄清声明后宝宝树公司与被告仍置事实与不顾,继续从事侵害原告公司声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4.发给被告及宝宝树公司的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宝宝树公司和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告知要求停止侵权,并通知被告到公司说明情况,消除影响,承担责任,被告未予以理睬。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并未提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发给宝宝树公司的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5.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社保缴纳明细一份,拟证明尽管被告拒不到公司说明情况,消除影响,承担责任,但原告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等其为公司消除影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恰恰说明原告在恶意拖延被告寻找新工作;7.(2016)浙0212民初95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逃避责任而提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行使合法权利;8.通知函三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原告妻子徐芳配合公司工作交接及催讨公司库存货品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9.宁波银舟电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宁波麦西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纪美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相关公司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原负责、任职情况,被告应配合全部管理手续的正常交接而其未到岗进行交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相关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无关联;10.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按协议应对被告任股东及总经理或负责人的相关标的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分清明确责任,目前审计报告因材料不齐全仍未出具的事实,被告不宜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公司架构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架构变更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股权的转让情况,被告并没有完成工作交接;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陈莹(原告原股东、现监事)、宁波泰丰亚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亚联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原告40%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述二人,并约定原告要将公司管理手续按照原告董事会要求进行交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才能离职;3.(2016)浙0212民初9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已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岗位交接包括各项内容的交接;4.原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陈莹系原告原股东、现监事,宁波泰丰亚联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现全资股东,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8月份起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发工资原因是被告没有来上班;6.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律师函的日期来看,被告至2015年8月20日也是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客服部主管。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及10时,公司分别召开了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和中层会议,两次会议都通告了被告将离开公司,工作由王蓉霞来接替。当天被告就离职了,由王蓉霞接替工作了,之后被告就没有来公司了。工作交接是会议上说的,具体工作交接其没有看到。原告的澄清说明其有签字,内容真实,对于网上报道的关于宝宝树收购公司的新闻,其看到过,感觉不可思议,据其了解,公司其他人员并没有去宝宝树公司工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宣布了被告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基于被告在公司的身份,存在感情因素,有利害关系,该会议只能说明原告更换负责人,根本不存在工作交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4,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及宝宝树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5、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即一直存续。原告证据7至10,无法显示与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4、5,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涉及到工作交接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另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从庭审笔录中也无法反应原告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从该律师函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其关于会议之后被告未再上班,及被告工作已由他人接替的陈述,与双方陈述的被告之后未再上班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占40%股权,并自原告创立之日起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实际运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薪15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陈莹、泰丰亚联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陈莹和泰丰亚联投资公司,并约定被告应协助陈莹和泰丰亚联投资公司按照公司董事会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半(到2015年8月31日止)。自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再上班,原告自2015年8月起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也已经由他人承接。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尚未中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告的相关变更登记,其中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由被告变更为陈莹,投资人变更为宁波泰兴联投资有限公司,占100%股权。2015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相关股权变更工作已经完成,其也已完成工作交接,双方在股权转让交割后,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但至今尚未按约办理完毕终止劳动关系事宜,要求尽快为其办理完毕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最迟于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于同年8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2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未办理过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宣布加入宝宝树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也不宜解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创始人和股东之一,全面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而自2015年7月21日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已离开公司不再上班,被告的工作亦已由他人承接,原告自2015年8月起也不再发放被告劳动报酬,且被告于2015年8月份发送给原告的律师函也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要求原告办理完毕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与宝宝树公司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及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交接,双方不宜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不影响原告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21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冯德将与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二、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冯德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宁波世纪欧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