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晓飞与张志华、姜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飞,张志华,姜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49号原告谭晓飞。被告张志华。被告姜啸。原告谭晓飞与被告张志华、姜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姜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水产生意。2015年7月17日,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张志华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被告张志华、姜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华、姜啸于2015年2月10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志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4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志华、姜啸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任达华府21号楼1单元1101室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结婚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张志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提供借据一张,借据由被告张志华出具,故原告与被告张志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张志华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张志华、姜啸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啸应对被告张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姜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晓飞借款17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32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