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冬与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2号原告:黄冬,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冬诉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月平均工资7196.8元/月,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入职时违法收取200元押金,且每月仅给予原告休息4天,经常延长日工作时间,未给予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更未给予原告年休假。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开除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当日离开,但因原被告未协商达成相关补偿方案发生纠纷,原告向六安广播电视台及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被告遂改口要求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并降薪。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变相逼迫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予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9164.8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9164.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未发部分即2878.7元。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37号仲裁裁定书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裁决内容;2、请求依法判决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现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9164.8元;3、请求依法判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现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9164.8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10919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发2014年度年终奖287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工作证及工作卡、押金收据、原告工资条、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部分考勤表,证明:1、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厨主厨工作,被告于入职当日收取200元押金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196.8元/月的事实;3、原告在被告处每月休假仅为4天,全年实际工作时间为317天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职业证书、聘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及媒体报道、个人简介,证明原告拥有合法职业资格并多次获奖及被媒体评为行业改革风云人物,完全胜任工作的事实;证据四、通话录音、视频录像、照片,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被被告通知离职且未给予补偿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发2014年度年终奖2878.7元的事实(按一个月工资40%计算);3、被告未给予原告年休假及补偿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以调职降薪变相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条,证明通过被告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每月上班天数为26天,超过法定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六、仲裁申请书、赔偿清单、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书送达回执,证明:1、原告诉请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劳动争议赔偿项目及仲裁委支持的项目及未支持项目的事实;3、证明原告系2015年7月13日收到仲裁书,未超过法定仲裁生效时间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2、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签字的事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恶意提供伪证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徐少伦出庭作证称:自己和原告原来在一个单位上班,是同事关系,自己在黄冬后进入被告处工作。黄冬在曙光上班的时候每个月上26天班,工作要打考勤。自己负责蒸菜,有宴席的时候去上面帮忙,没有宴席就待在下面。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劳动合同系答辩人伪造,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基于此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在人社部门备案,该合同上的签字虽非被答辩人本人所书,但系被答辩人在明知合同全部内容并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他人代书,该份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交人社部门备案之义务,被答辩人之要求无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建立,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请求。故被答辩人之请求亦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领取被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被答辩人即应自愿接受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的约束。但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并多次受到公司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等纪律处分。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个人素质与公司发展需要综合考虑,将答辩人调至其他工作岗位,该调动行为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常调动,但被答辩人却随即长期无故旷工。答辩人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催告被答辩人尽快到岗,催告无果下答辩人只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被答辩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答辩人的离职是其违反劳动合同,长期旷工的结果,而非所谓答辩人“辞退”所致,故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答辩如下:首先,根据答辩人《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项规定:员工因自身原因不休年假的,酒店不作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被答辩人不休年假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负支付年假工资之义务。其次,被答辩人在今年四月份长期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公司劳动纪律,如果要求答辩人支付年假双倍工资,岂不是变相鼓励员工肆意旷工、随意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最后,即使答辩人需要补偿年假工资,被答辩人作为A级员工,2015年应享有年假7天,年假工资也只能为270.877×[(7047+7236+7236+7050+7031+7038+7236+7609+7040+7039+7047+7579)-(0+186+186+0+0+0+186+559+0+0+0+559)]÷12个月÷计薪天数21.75天×全年享有年假7天×实际工作天数(3个月÷12个月)×200%=1133.30元。4、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已经涵盖在工资中,同时,被申请人也已经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等险种。5、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与年终奖,答辩人答辩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且,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按规定填写申请并受到公司批准,不经批准员工为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作为加班处理,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其次,年终奖发放规则也在《员工手册》中有明确规定,如被答辩人认为其为酒店辞退,则年终奖不予发放,另答辩人多次通知其及时到岗,其长期旷工,拒不到岗,已经构成自动离职,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亦可不予发放年终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双倍工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证据二、黄冬与酒店工作人员短信记录、《员工辅导通知单》四份,证明原告工作中已经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被告基于原告个人素质与工作能力考虑,对其工作岗位进行正常调整。而被告随即无故脱岗并长期拒不到岗,被告已多次催告其尽快到岗。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被被告无故解雇;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签离表》、《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双倍工资请求权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已经按照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人社部门备案,原告对于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内容知情并同意;证据四、《员工手册》及《接受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了解并自愿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年终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五、被告黄冬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条,证明被告2015年应享有年假5天,即使其可以获得年假工资补偿,年假工资应为3238.0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工作证和工作卡的三性无异议,对押金收据无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该工资条涵盖了加班工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考勤表有大量涂改,且上面无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上班天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无法查清其合法来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工资已经涵盖加班工资,且绩效工资中也包括了双休日以及法定假日中的工资调整;对证据六仲裁申请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系原告主张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庭审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送达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对鉴定发票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八,质证证人与原告在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种,且证人不识字,不知道黄冬什么时候考勤打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一,质证该案已经起诉,裁决书的内容不能起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短信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员工辅导通知单》四份不能反映黄冬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部分无黄冬签字,且从时间上看,也并非被告解除原告的时间段;对证据三质证劳动合同上黄冬的签字并非本人,黄冬也并未委托他人签字,对培训记录表和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质证员工手册不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中记载的细类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上班天数为26天,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后,为进一步了解原被告争议的考勤情况,被告提供了一组机打考勤记录单、金人社[2013]18号文关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黄冬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原告质证机打考勤表不能实际反映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并且打卡机经常维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五、七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六中的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种类,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四属视听资料,原被告对证据来源存有异议,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八证人证言,其证言部分关于原告工作的天数与有关书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已经鉴定“黄冬”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补充证据中的批复和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机打考勤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黄冬进入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高档菜系的主厨,月工资719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非黄冬本人所签),被告公司仅为原告购买了部分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黄冬入职时应公司要求缴纳押金200元,2015年3月29日黄冬离开酒店,至此黄冬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达2年4个月。2015年4月17日,黄冬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等十项仲裁请求。2015年7月5日,该仲裁委下达金劳人仲[2015]37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5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615元。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200元。九、被申请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2012年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份工资7194元。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0元。裁决书下达后,原告黄冬对裁决书一、四、六、八、九、十、十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但对其余裁决内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间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09192.8元;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发2014年度年终奖2878.7元。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否认,经鉴定,合同中的“黄冬”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本院确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对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自其入职至离开已满一年始终未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年限又不满十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出了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09192.8元。原告此诉请依据的是工资条和部分考勤表,对于原告每月26天考勤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双方也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岗位为厨师,为特殊岗位,适用的考勤为计时考勤,为此提供了机打的考勤记录和社保局批复。对该考勤记录,虽然原被告意见不一,但对于记录单中的“进入”含义双方确认是进入工作室的时间点,故被告采取计时考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对照原告每月26天的综合考勤,也符合《劳动法》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核查原告月工作时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机打考勤表记录的时间一一核算,计算出黄冬计时为:2014年12月为122小时11分,2015年1月为186小时20分,2015年2月为149小时34分,2015年3月为167小时39分,按照平均21.75天,每天8小时的常规,为每月174小时,黄冬的月工作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规定,即使个别延时情况存在,原告的工资条也有存在被告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说明日常的加班,被告已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加班费。故原告黄冬关于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发2014年度年终奖2878.7元。因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的工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冬进入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其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尚欠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2014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2015年2月,亦应补缴。并且应当向黄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黄冬工作时限,应以2.5个月支付补偿金,为7194元/月×2.5个月,计1798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照原告工作年限,黄冬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013年5天,2014年5天,2015年为1.25天,被告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194元÷21.75天×11.25天,计3721.03元。原告工资条未反映出2015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故被告应予支付拖欠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冬与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85元;三、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冬未休年休假工资3721.03元;四、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冬2015年3月工资7194元;五、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冬鉴定费2000元;六、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冬押金200元;七、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纳期限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2014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2015年2月,其余社会表现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归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缴纳。八、驳回原告黄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六款,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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