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仁翠。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余。被告:南存平。被告:叶仁翠。被告:虞海鸣。被告:郑丽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虞海鸣、郑丽丹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27××6、27××7号,保全金额以70万元为限)以及被告南存平、叶仁翠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4××2号,保全金额以86万元为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虞海鸣、郑丽丹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XC330627535123500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虞海鸣、郑丽丹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27××6、27××7号)为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86万元。2012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13**号)。2014年11月5日,被告南存平、叶仁翠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XC6275352014081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存平、叶仁翠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4××2号、乐房柳市镇共字第01××2号)为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XC62753520140817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起息日LPR年利率为5.76%,上浮后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西卡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XC627535201408170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国创公司全面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及利息等的偿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南存平、叶仁翠分别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XC627535201408170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国创公司全面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及利息等的偿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国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国创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1600元、复利305.44元。被告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国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1600元、复利305.44元(均截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复利依61600元、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存平、叶仁翠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2、01××2),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限额内由原告受偿;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虞海鸣、郑丽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7××6、27××7),所得价款在86万元的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西卡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南存平、叶仁翠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国创公司、西卡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户籍证明,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虞海鸣、郑丽丹以及被告南存平、叶仁翠分别提供房产为被告国创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创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7、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的事实。8、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确认诉讼送达地址。9、LPR利率网站检索单,以证明贷款发放时LPR年利率为5.76%。被告国创公司、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南存平、叶仁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号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虞海鸣、郑丽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国创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存平、叶仁翠虽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9×号的房产为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针对该房产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海鸣、郑丽丹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6××室的房产为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虞海鸣、郑丽丹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西卡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国创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61600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305.44元,此后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期内利息6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虞海鸣、郑丽丹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7××6、27××7),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330627535123500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6万元为限。被告虞海鸣、郑丽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南存平、叶仁翠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国创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南存平、叶仁翠、虞海鸣、郑丽丹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虞海鸣、郑丽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