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平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平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伊川县(户籍地: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梁平均到伊川县人民中路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贾某经遗忘在卡槽内的银行卡,随将该卡内的100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梁平均于2016年2月29日到伊川县刑侦二中队投案,并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贾某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平均供述;被害人贾某经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机动车信息、扣押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监控说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梁平均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平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平均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