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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被告人周某甲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东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撞上路面散落的石头,致其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后于当日上午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证人袁某、周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