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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瑞与张斌、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一,张斌,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48号原告:韩瑞一,(132430196312216133),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斌,(372328197311303333),成助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淄博负责人。被告:李颖,(370303197905255421),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系被告张斌之妻。原告韩瑞一诉被告张斌、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一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一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斌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经过对账签订《本息清单》,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本金为919000元,按此本金数额产生新利息,月息仍为2%。被告张斌违反约定,至今未付本息。被告李颖与张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44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欠款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打到另一个合伙人孟建军的账户上,分两期一期500000元,一期400000元。我们一起合伙做信贷义务,风险应一起承担,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本案与被告李颖没有关系,她并不知情。被告李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斌与原告韩瑞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斌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另注明,根据张斌口头通知,乙方(韩瑞一)资金分三次转给甲方(张斌)指定账号(收款人孟建军,开户行建行张店支行,账号62×××62),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9月2日转500000元整;2013年9月27日转400000元整;2013年10月30日转100000元整,合计1000000元整。2014年4月28日,原告韩瑞一与被告张斌经过对账签订《本息清单》,清单中被告张斌认可收到1000000元借款,并认可月息2%的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约定应产生利息为69466元。被告张斌于2013年12月26日还原告韩瑞一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韩瑞一本金50000元。扣除已还款部分利息,张斌尚欠利息6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本金为919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69000元),按此本金数额产生新利息,月息仍为2%。后被告张斌未付款。庭审中,被告张斌对本息清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其具体的还款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颖与张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本息清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瑞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斌借原告韩瑞一借款1000000元,根据本息清单扣除被告张斌已经给你偿还的15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斌尚欠原告韩瑞一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69000元。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欠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具体利息应为408000元。综上共计欠本息1327000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斌理应偿还。被告李颖系被告张斌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斌虽然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李颖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被告张斌、李颖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瑞一借款850000元;二、被告张斌、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瑞一利息477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5元,由被告张斌、李颖负担8313元,原告韩瑞一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