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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坚敏、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坚敏,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昌华,项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16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从烘,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坚敏。被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寺平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被告:李昌华。被告:项秀明。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杨坚敏、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敏、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杨坚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坚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计71377.50元,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坚敏、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昌华、项秀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李昌华、项秀明在该《保证函》中承诺:被告李昌华、项秀明同意为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承兑、信用证和保函、贸易融资等提供担保业务。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坚敏、台州恒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坚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7.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台州恒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式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坚敏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坚敏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坚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1377.50元。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未替被告杨坚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保证函、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坚敏、台州恒业担保公司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李昌华、项秀明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杨坚敏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坚敏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坚敏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坚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杨坚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昌华、项秀明为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台州恒业担保公司、李昌华、项秀明对被告杨坚敏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坚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计71377.5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昌华、项秀明对被告杨坚敏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由被告杨坚敏负担,被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昌华、项秀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