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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应辉。委托代理人:吕康鹏,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被告:朱灿。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剑。被告:吴子剑。被告:应灵巧。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吴子强。被告:李晓君。被告:黄聪。被告:朱根水。被告:王玉玲。被告:王新平。被告:陈爱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罚息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同意将结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海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2220142804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2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8%,罚息年利率为10.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同意将结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1422201300000066《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5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公司、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汇付交付了借款本金38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汇付交付了借款本金620万元。后经被告海康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进行展期并制作还款计划,展期内年利率不变。被告海康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归还38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34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海康公司除于2015年11月25日对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还本金317万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强广剑公司、吴子强、李晓君、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为380万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金为63万的罚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为620万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朱灿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证明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贷款380万元,620万元,并对利息、罚息作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公司、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3、欠息清单两份及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止,38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317万元,620万元借款本金未有归还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1422201300000066《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5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海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罚息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同意将结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海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2220142804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2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8%,罚息年利率为10.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同意将结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1422201300000066《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05)第0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5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公司、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4222013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海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汇付交付了借款本金38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汇付交付了借款本金620万元。后经被告海康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进行展期并制作还款计划,展期内年利率不变。被告海康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归还38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342万元。被告海康公司除于2015年11月25日对编号为142220142803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还本金317万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强广剑公司、吴子强、李晓君、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05)第0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68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为3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金为63万的罚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为620万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对上述款项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朱灿、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对上述款项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朱灿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05)第0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3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朱灿、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黄聪、朱根水、王玉玲、王新平、陈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