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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1420号郑春辉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辉,李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20号原告郑春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城区朝阳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被告李萌,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城区郯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原告郑春辉与被告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萌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自2013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期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保证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萌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3年起共计向原告郑春辉借款15万元,被告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萌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3年起共计向郑春辉借款15万元,现保证于2016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李萌”。原告郑春辉于2016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视被告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萌向原告郑春辉借款15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萌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逾期利率应从其约定。被告李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春辉偿还借款15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