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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原福友诉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姚子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福友,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姚子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71号原告原福友,男,1943年9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47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系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正阳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史凯,系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资源林政部主任工程师。被告姚子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原福友诉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姚子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福友、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史凯、被告姚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合伙承包人承包林业科煤矿建设通风井,使用原告的园田地存放煤矸石,合伙承包人王晓平代表承包人跟原告协商履行林业科煤矿1997年跟我签订的园田地使用协议到煤矿采完煤停井到复耕一次性结算园田地补偿费履行原协议不变,不再另签协议,双方共同履行园田地使用协议。煤矿和合伙承包人违反了园田地使用协议规定,破坏了园田地无法复耕,因为园田地地下采煤采成空区和地面堆积大量煤矸石,压力过大造成地表帽落地下,严重的破坏了园田地,无法复耕,不能耕种。园田地是农民世代相传种菜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远不变的园田地,不能破坏,更不能买卖,失去园田地,集体组织不再给土地,使用方破坏了园田地,要履行协议规定,要承担终身损失责任,补偿损失费。院子、围墙外的13棵杨树是原告的所属权,姚子运强行霸占,树木是原福友的合法财产,院墙外的所有树木和土地都是我合法所属权,任何人不可侵占,要停止侵权。要求清算园田地补偿9000.00元;确认院子、围墙外的13棵杨树的归属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绿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正阳林场原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阳煤矿下设的一个单位,其所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均在正阳煤矿的领导下。在2002年9月6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次董事会中,议决通过了将8个矿的林业科实行统管,并成立移交领导小组进行此项工作,这其中就包括正阳煤矿林业科。2002年9月7日,集团公司林业移交领导小组在《关于各矿林业划归林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了划转的原则,即:“凡属现在林业本身及其由林而产生的相关的产业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划转给林业公司;关停及五统一的小井相关形成以上各项仍留给煤矿。其中:属于林业的资产,不管来源渠道,所有制一律划归林业公司(不包括借入、租赁的资产)。属于划转范围的资产、债权、债务,按账面移交,账外资产按实物盘点移交。煤矿形成的留给煤矿”。2002年9月11日正阳煤矿与林业公司签署了财务移交,自交接之日起,林业公司才正式成为正阳林场的上级主管单位。且在双方的财务移交书中并不含有煤矿及煤矿形成的其他各项,也不包括原正阳煤矿林业科与答辩人在1997年所签订的园田地补偿协议书,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煤矿现属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经营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没有继续履行园田地补偿协议的义务。二、被答辩人在2005年2月24日与当时的煤矿负责人王晓平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被答辩人明确同意将房屋产权以及园田地的使用权共计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晓平,那么煤矿就有继续使用园田地的权利,同时视为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的理由是不能被承认和支持的。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杨树的归属权,其主张权利应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属应归国有或集体,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其主张土地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当对园田地补偿协议书具有履行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该协议书中的任何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与王晓平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姚子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房屋产权及园田地的使用权在2005年已经转让给了王晓平;二、原告提出我强行霸占他的财产、所有树木和土地,没有任何依据,正阳村两侧的所有绿化林是村里栽的,已经有20多年了;三、原告与王晓平所签的房屋产权及园田地使用权,王晓平已转交给我使用,有证据。起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2日原告与正阳煤矿林业科签订园田地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正阳煤矿林业科同意赔偿给原福友损失,按年度计算每年赔偿损失费1000.00元,从1998年以后到复耕为止。2002年9月6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次董事会,议决通过了将8个矿的林业科归被告绿海公司进行管理。2002年9月7日,集团公司林业移交领导小组在《关于各矿林业划归林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了由煤矿形成的留给煤矿。2002年9月11日正阳煤矿与绿海公司签署了财务移交书,自交接之日起,绿海公司成为正阳林场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双方的财务移交书中并不含有煤矿及煤矿形成的其他各项,不包括原正阳煤矿林业科与原告在1997年所签订的园田地补偿协议书。由于原正阳煤矿林业科在原告位于城子河区长青乡正阳村居住的房屋附近建井采煤,造成房屋沉陷致使其不能正常居住生活。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当时经营正阳林业科煤矿的合伙人王晓平签订协议,王晓平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赔偿其房屋及园田地不能使用的损失。(园田地东以正阳矿林业科围墙为界,南以村道为界,西以水沟和村道为界,北以住宅后围墙为界)。2006年4月15日王晓平将房屋及园田地转交给被告姚子运使用管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不变的原则,赔偿园田地30年的损失费63000.00元。放弃院子、围墙外的树木归属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原福友提供的1997年3月22日园田地赔偿协议书;被告绿海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6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次董事会记录、2002年9月7日集团公司林业移交领导小组《关于各矿林业划规林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2002年9月11日财务移交书、2005年2月24日原福友与王晓平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姚子运提供的2006年4月15日王晓平的证明、1983年5月23日鸡西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发的鸡城宅地字第02600号农村宅基地执照、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1日孙绍云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正阳林业科煤矿,已于2002年9月由其上级部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合并为绿海公司下属单位正阳林场,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要求以1997年3月22日与正阳林业科签订的园田地赔偿协议书为依据清算园田地补偿9000.00元,解决园田地复耕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不变的原则,赔偿园田地30年的损失费63000.00元。隐瞒了2005年2月24日王晓平已经对原告的诉讼标的物园田地进行了一次性补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园田地具有所有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园田地的赔偿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不变的原则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算园田地补偿9000.00元和要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不变的原则,赔偿园田地30年的损失费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院子、围墙外的树木归属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福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惠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