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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国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国泰纸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86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95410-9。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547275-0。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亮、刘振凯,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真空设备3套,合同总金额为8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购买相关配套零件及设备,如期完成生产任务。但被告一直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向原告支付货款788.5万元;仓储费41.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利息39.83万元,共计899.8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预付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支付的货款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在合同履行及招标文件都有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约定后退还,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3.3、3.4条的约定,应达成相应的条件,原告才能要求我方支付货款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PM6PM7PM8真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第2条合同范围、价款及交货期中约定:“(2)合同总价为:¥8,300,000.00元,大写:捌佰叁拾万元整(承兑支付),含增值税专用发票。(4)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双方保持及时沟通与联系。”合同第3条价款支付(付款方式)中约定:“3.1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即¥41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3.3卖方根据合同和买方进度要求按单条线PM6、PM7、PM8发货。发货前,买方支付卖方单条线货款的40%作为发货款;发货后一周内卖方提供相对应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4单条线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调试合格后或单条线全部货到6个月后,(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买方于上述期限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单条线合同价格的45%,作为设备调试运行款;3.5质保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即¥8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单条线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单条线最后一批货到24个月(两者满足其一即可)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单条线的质保金。”合同第19条误期赔偿费中约定:“如果买方延迟提货卖方免费为买方保管两个月,超出两个月后每延迟一月,卖方向买方加收合同总价的0.5%仓储费,但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预付款41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有《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PM6PM7PM8真空系统采购合同》证实。2、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有汇兑来账凭证、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3、其他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PM6PM7PM8真空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了415000元预付款。合同第2条中约定:“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双方保持及时沟通与联系。”依据该合同条款,合同中未约定明确发货时间,具体的发货时间应当按照买方的发货计划确定,买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依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买方应在发货前支付卖方单条线货款的40%作为发货款,单条线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调试合格后或单条线全部货到6个月后,(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买方于上述期限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单条线合同价格的45%,作为设备调试运行款,单条线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单条线最后一批货到24个月(两者满足其一即可)无质量问题后卖方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单条线的质保金830000元。由于目前被告并未安排发货计划,尚未通知原告具体的发货时间,因此尚未具备支付发货款、设备调试运行款以及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19条误期赔偿费中约定:“如果买方延迟提货卖方免费为买方保管两个月,超出两个月后每延迟一月,卖方向买方加收合同总价的0.5%仓储费,但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未确定具体的发货时间,并不存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94元,由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