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与杨长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杨长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伊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伟。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被上诉人杨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长伟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钳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社会保险,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均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被告拒绝工伤赔偿。鉴于此,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但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应发未发的工资15,000元,为原告补交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一审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事实都是原告自己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杨长伟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被告铭辰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5,000元、补交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杨长伟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应发未发的工资15,000元,为原告补交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表、照片、录音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系李维红向其支付工资,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李维红系被告铭辰汽车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杨长伟与被告铭辰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2002年在被告处工作,而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故应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给付原告杨长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铭辰汽车公司掌握管理原告杨长伟的工资情况的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院依据原告杨长伟陈述的工资数额即每月2200元作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应发未发的工资15,000元,经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工作,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权利主张的,但原告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因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且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长伟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长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杨长伟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长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系李维红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李维红系其单位员工,不清楚李维红是谁,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李维红系铭辰汽车公司的股东,对此上诉人又主张李维红在2013年已不是上诉人处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杨长伟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长伟双倍工资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