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兴涛与屈昌健、孟倬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昌健,高兴涛,孟倬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昌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涛。委托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璇,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倬宇。上诉人曲昌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02时30分许,孟倬宇醉酒后持C1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泰山路中心双黄线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泉山检察院门前,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兴涛相撞,孟倬宇、高兴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孟倬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兴涛受伤后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面部骨折、上下唇挫裂伤、左手食指挫裂伤。高兴涛于2013年9月2日行眶颧颌联合整复术,于2013年9月17日行鼻骨闭合复位术,于2013年9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消炎治疗,勿碰鼻背2月。高兴涛此次治疗花费挂号、清创、抢救费用等计2259.68元;住院29天,花费检查费、手术费、药品费、床位费等计44511.99元;2013年10月21日门诊复诊花费挂号、诊察、材料及治疗费等计173.5元,以上合计46945.17元。高兴涛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孟倬宇、屈昌健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518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前,高兴涛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孟倬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屈昌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直接侵权人孟倬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孟倬宇对事故的发生的过错情况,确认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屈昌健作为车主,对其车辆的管理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将车辆交付被告孟倬宇使用时,对孟倬宇有无相应驾驶资格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现孟倬宇无对应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损害,应认为屈昌健疏于管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屈昌健对高兴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在孟倬宇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高兴涛的损失,孟倬宇、屈昌健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410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7.7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高兴涛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高兴涛自身承担的部分后为26531.4元,即(52009.7元-14107.7元)×70%,由孟倬宇承担,屈昌健对该损失在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306.28元(26531.4元×20%)。2014年8月9日,高兴涛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术后),鼻骨骨折(术后)。高兴涛于2014年8月12日行“上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高兴涛此次实际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7727.88元。2015年3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兴涛面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高兴涛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孟倬宇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高兴涛于2013年10月21日前的各项损失已经(2013)泉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就高兴涛未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药费17727.88元,有相应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8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标准,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035元(15元/天×(98天-29天)),符合高兴涛伤情和本地标准,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2013)泉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兴涛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结合(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的鉴定意见,对高兴涛要求误工费9118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实际情况,并结合(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715元(55元/天×(42天-29天));六、交通费,结合高兴涛住院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七、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孟倬宇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高兴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9812.88元。对于该损失,孟倬宇、屈昌健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78725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9118元+护理费715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孟倬宇承担14761.52元((医疗费177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35元+鉴定费2100元)×70%),屈昌健对该损失在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952.3元(14761.52元×20%)。遂判决:一、孟倬宇、屈昌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高兴涛78725元;二、孟倬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高兴涛14761.52元;三、屈昌健在本判决第二项的2952.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屈昌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昌健并非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者,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摩托车卖给孟倬宇,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屈昌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未划分屈昌健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未依法向屈昌健送达开庭传票就进行开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高兴涛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向屈昌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屈昌健仍未到庭,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倬宇答辩称:涉案摩托车是我从屈昌健处购得,只是没来得及过户,屈昌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未向屈昌健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屈昌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屈昌健与孟倬宇系同学关系。二审庭审中,两人均称事故发生前孟倬宇花2000元从屈昌健处购得涉案摩托车,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购车款的支付,屈昌健称是孟倬宇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孟倬宇则称记不清购车款是如何支付的了。鉴于屈昌健称其与孟倬宇买卖摩托车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购车款,本院当庭要求屈昌健调取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账进行比对。庭后,屈昌健持一份孟倬宇书写的书面证明、孟倬宇于2013年6月17日取款2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到庭,并称其在庭审过中记错了,买卖车辆时孟倬宇是取款后支付的现金,双方并非转账支付的购车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之前,曾用法院专递按屈昌健的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太山村1队187号”向屈昌健寄送开庭传票,但邮政机构经送达后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2月2日到现场进行直接送达,但仍未找到屈昌健。原审法院在采取各种送达方式仍无法找到屈昌健的情况下,对屈昌健进行公告送达,屈昌健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均符合法律规定。屈昌健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屈昌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系孟倬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该情形依法应属于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所引发,孟倬宇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屈昌健名下。尽管屈昌健、孟倬宇均认可事故发生前两人已就涉案摩托车进行了买卖,但屈昌健、孟倬宇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前两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事实,不仅关系到本案义务人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关系到高兴涛的切身利益,故不能仅靠屈昌健和孟倬宇的口述和自认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车辆买卖关系。诉讼过程中,屈昌健、孟倬宇始终未能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对于购车款的支付,孟倬宇表示其记不清了,屈昌健的陈述则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屈昌健已将涉案摩托车出售给孟倬宇的事实。屈昌健作为涉案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屈昌健应与孟倬宇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鉴于屈昌健将其摩托车交给不具备准驾摩托车资格的孟倬宇使用,屈昌健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判令其在高兴涛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屈昌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屈昌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