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47号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雅园临街商铺第3栋29-32��,组织机构代码69660792-6。法定代表人曾升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l、泉丰劳仲案(2015)484号裁决书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认定原告应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在仲裁活动��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本规定是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当然不可能有关于被告的材料向仲裁庭提供。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径直以原告不提供掌握管理的被告材料为由认定原告应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2、仲裁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牌、收款收据、费用报支凭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工作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牌上的盖章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公司并没有财务专用章,该章不是原告公司所有。第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收款收据是“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分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费用报支凭证是桑��莲签字的,仲裁裁决书以“不能排除桑巧莲有实际管理原告公司的情况”为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是错的。不能排除就是桑巧莲有可能实际管理原告公司,也有可能跟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仲裁裁决书据此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当然是错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原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7700元及为被告办理社保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不必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未结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17700元,也不必为被告办理社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王婷婷支付未结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17700元(其中未结工资36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给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打卡记录2份、工作牌1份、收据1份、费用报支单1份、辞职报告1份、休假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3张,拟证明桑巧莲及王国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录音中是否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升贵无法确认,待与当事人核实后向法庭书面答复,王国平则与原告无关。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录音中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升贵的声音。结合证据,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工作牌该有名称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费用报支凭证、请假条上有“桑巧莲”的签名,同时,桑巧莲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26日转款2800元、3000元、3000元给被告,另原告确认桑巧莲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升贵的妻子,而被告提供的桑巧莲名片上载明其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桑巧莲于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转款给被告,桑巧莲在费用报支凭证、请假条上签字审批,原告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证明桑巧莲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支付报酬的关系。同时,桑巧莲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升贵的妻子,被告持有盖有“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工作证,桑巧莲名片体现其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可证明桑巧莲参与原告公司的管理,进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解除、工资支付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应以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前台人员,月工资3000元,上班至2015年11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4日,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4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婷婷在职期间的未结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项合计17700元;三、被申请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申请人王婷婷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险种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机构核定;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裁决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于2015年11月6日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6日实际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10月份及2015年11月1日-6日的工资,对于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拖欠的工资为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二倍工资,计1260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应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为1500元。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排班补贴、加工工资问题,由于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婷婷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17700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使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