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耿、董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耿。被告董泽林。被告李伟。被告邓美玲。被告苏保庆。被告刘风利。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70万元,其中李耿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有效期为12个月,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计收复利。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主债权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最高债权额为870万元,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耿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审核并批准被告李耿的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李耿全额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173.19元、逾期利息171828.54元、逾期罚息21744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合法有效,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耿、董泽林归还借款本金2699173.1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171828.54元,逾期罚息217449.5元(实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李耿、董泽林支付律师费107000元;3、被告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耿、董泽林上述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耿、董泽林、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耿与董泽林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伟与邓美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风利与苏保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李耿、董泽林(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0号《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70万元(李伟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苏保庆授信额度为270万、李耿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另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其他违约等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届满之后两年。被告李伟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苏保庆缴纳了保证金27万元、李耿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1000-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李伟、苏保庆、李耿(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0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7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照李耿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7.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耿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扣划了被告李耿的保证金本息用于归还其欠款。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耿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173.19元,逾期利息171828.54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17449.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结欠明细、律师聘请合同、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耿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耿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耿归还借款本金2699173.19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171828.54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1744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耿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授信合同的相应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董泽林系李耿的配偶,且共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董泽林与李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耿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共同与原告签订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董泽林、李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董泽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173.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1828.54元、逾期罚息(含复利)人民币217449.5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含复利)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耿、董泽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李耿、董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对被告李耿、董泽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耿、董泽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182元,由被告李耿、董泽林负担,被告李伟、邓美玲、苏保庆、刘风利、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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