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汶,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甲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离婚,协议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2012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公证,变更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作为黄某乙的抚养费,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作为黄某乙的抚养费直至黄某乙18周岁止。其他费用如兴趣班、培训班费用等,如单笔超过500元或者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公证作出后,被告经常不付或者少付抚养费,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欠付和少付抚养费44300元。另外原告从培养黄某乙的实际需要出发,相继为其缴纳了几笔培训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黄某乙的抚养费和教育培训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吴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黄某乙的抚养费44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黄某乙的教育培训费16235元。被告黄某甲辩称,截止到2015年3月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44700元,被告无需支付黄某乙的教育培训费用,双方约定的月抚养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反诉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黄某乙,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原告共计拖欠被告抚养费12000元。2012年8月16日,因黄某乙需要迁往原告户籍所在地,双方公证将黄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后因黄某乙的户口迟迟未能迁往原告户籍所在地,致使公证的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4月,被告要求将黄某乙的抚养权变更回来,原告拒绝,故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反诉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吴某辩称,2008年5月双方离婚后,虽然协议约定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2008年5月至12月黄某乙实际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2009年被告将黄某乙带走抚养,但是双休日还是由原告照顾黄某乙。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商量由原告抚养黄某乙,原告表示同意,所以双方作了公证,黄某乙也转学到原告这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黄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交给原告;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3、收据、现金缴款单、发票、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黄某乙培训费用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4、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5、在职及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6、黄某乙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抚养费的情况;7、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所做的公证并非真正想要变更抚养权,只是为了办理黄某乙的户口迁移才做的公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某与黄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黄某甲目前暂无固定住所,吴某同意黄某乙跟随吴某一起生活半年,在此期间,黄某甲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000元每月。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某乙跟随吴某实际生活至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由黄某甲带走,之后跟随黄某甲生活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16日,吴某与黄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签名公证,双方约定:将2008年5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作如下变更:黄某乙由吴某抚养,抚养权变更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黄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给吴某作为黄某乙的抚养支出。自2015年9月1日开始,黄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给吴某作为黄某乙的抚养支出,其他费用如兴趣班、培训费用、医疗费用等,如单笔超过500元或者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等等。公证办理完毕后,自2012年8月开始至今,黄某乙跟随吴某共同生活。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吴某共计支付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费1440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黄某甲共计支付吴某黄某乙的抚养费327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21日,吴某为黄某乙缴纳了就读杭州民办东方中学初一的学费11470元。2015年8月27日,吴某为黄某乙支付了杭州荣恩教育的课外培训费用11000元。吴某还为黄某乙支付了杭州飞越外语培训学校的课外培训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被免除。父母可以约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约定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黄某乙的抚养费600元,故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26400元,原告称除本院查明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外还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上述时间段黄某乙的抚养费,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仅支付被告14400元,故还需支付被告12000元。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公证的方式变更了黄某乙的抚养权,而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所制作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在该公证书被撤销之前,双方均应按照公证书中的约定履行,故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黄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黄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620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给吴某的13500元为黄某乙的抚养费,吴某仅认可该笔费用中的1500元为抚养费,剩余的12000元为黄某乙的转学费用,本院认为,首先,黄某甲对黄某乙转学的时间及事实无异议,其次,若该13500元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其在2012年9月之后仍按月向原告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中仅1500元为抚养费,现经查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27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29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教育培训费16235元。因双方协议约定其他费用如兴趣班、培训费用、医疗费用等,如单笔超过500元或者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故吴某已经为黄某乙支付的杭州荣恩教育课外培训费用11000元、杭州飞越外语培训学校课外培训费用1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吴某主张的另一笔费用11470元,该费用系黄某乙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费用支出,并非属于课外兴趣班或者培训费用一类,故该笔费用不应按照上述约定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黄某甲应支付吴某10500元。本院将原、被告各自需支付给对方的费用相抵扣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7800元(29300+10500-12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吴某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黄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人民币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被告吴某负担。被告黄某甲、反诉被告吴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