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毕学与呼和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学,呼和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53号原告毕学,男,1954年3月2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呼和木仁,男,40岁,现住同上。原告毕学诉呼和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毕学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我处赊购配件欠款2911.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按2%月利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配件欠款2911.00元。被告呼和木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呼和木仁在原告毕学处赊购配件欠款2911.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呼和木仁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毕学诉被告呼和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呼和木仁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的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呼和木仁给付原告毕学赊购配件欠款29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