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宗信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信,中国地质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42号原告叶宗信,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邓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徐珊,女,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后勤集团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苑方,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宗信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以下简称地质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信与被告地质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徐珊、苑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宗信诉称,2015年6月23日我结束劳动以来,地质大学一直未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4年4月1日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地质大学用欺骗的手段与我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地质大学未给我缴纳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地质大学及时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一切手续;2、查明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3、查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保的原因和理由;4、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和理由;5、地质大学足额为我缴纳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地质大学辩称,2015年6月21日叶宗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6月21日前后我单位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叶宗信办理离职手续未果,且至今叶宗信仍未腾退宿舍床位和腾空员工厨房橱柜。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重复申请事项,叶宗信先后通过海淀仲裁委和海淀法院的裁决和判决。关于社会保险问题,2007年根据当时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并未强制事业单位执行。自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后才开始强制用人单位执行,且对相关社会保险问题有明确规定。我单位属于高校,每年有寒暑假期,叶宗信入职时正好准备放暑假,未能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登记,故只能在放完暑假后办理,即养老、工伤、失业于2007年9月参加社保。其次,我单位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笔款项是有计划的,且专款专用。第三,根据《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单位于2012年1月1日起为合同制员工参加生育保险。我单位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代扣代缴员工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和2007年至2010年社保个人缴费情况表,2007年至2010年12月个人缴费合计均为3155.6元,说明我单位已足额代扣代缴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叶宗信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宗信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地质大学,于2015年6月21日停止工作。庭审中,叶宗信主张要求地质大学及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一切手续即为要求地质大学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地质大学主张其校多次通知叶宗信,且当面出具过书面材料,但是叶宗信未接收。另查,庭审中,本院向叶宗信释明,其所主张的第2项至第4项请求属于对事实的查明,不属于诉讼请求,但叶宗信坚持主张。再查,叶宗信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不应再扣除保险费,要求地质大学返还缴纳的社保费用,足额为其缴纳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地质大学主张扣除叶宗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证明该主张,叶宗信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收据显示地质大学收取叶宗信养老保险费情况如下:2007年9月51.2元、2007年10月至12月153.6元、2008年1月至3月153.6元、2008年4月至6月175.2元、2008年7月至9月175.2元、2008年10月至12月175.2元、2009年1月至3月175.2元、2009年4月至6月192元、2009年7月至9月192元、2009年10月至12月192元、2010年1月至3月192元、2010年4月至6月387.6元、2010年7月至9月387.6元、2010年10月至12月387.6元。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叶宗信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数额为204.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数额为679.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数额为751.2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数额为1520.4元。叶宗信以要求地质大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查明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查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保的原因和理由、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和理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叶宗信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个人权益记录、海劳仲审字[16]第0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地质大学应当为叶宗信出具离职证明,故本院对叶宗信要求地质大学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地质大学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应当包括上述内容。叶宗信要求查明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理由;查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保的原因和理由;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和理由,并非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均不予处理。就返还社保费用一节,其一、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显示,叶宗信所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并未低于叶宗信向地质大学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叶宗虽主张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向地质大学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但根据上述规定,已经超过地质大学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本院采信地质大学关于上述期间叶宗信工资扣除养老保险费后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综上,叶宗信要求地质大学足额缴纳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叶宗信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二、驳回叶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叶宗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