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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秀文与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文,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76号。法定代表人徐德珊职务经理。上诉人王秀文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水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上诉人南和水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秀文于1976年4月到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工作。1997年12月王秀文下岗。1998年10月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将王秀文档案交到哈尔滨市再就业中心进行托管。2001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与王秀文解除劳动关系,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一次性给付王秀文补偿金20000元。王秀文于2008年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要求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损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给付王秀文养老保险费2611.02元。另查,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于2004年改制,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性质,将企业名称改为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王秀文于2015年5月17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秀文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王秀文诉称:王秀文单位领导(法人)未向群众传达国家文件,而是自制文件向群众传达。根据省103号文件第一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应内部退休、退养,这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应由单位缴纳,并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退休。王秀文是符合这一条的。由于单位领导的侵权行为导致王秀文在未知情的情况下,按单位的自制文件买断、解除劳动,使本应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自己缴纳了。几年来多次追要,单位领导就是不给,并说爱哪告哪告去。为此,王秀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南和水暖公司退回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6000元(其中南和水暖公司退还的养老保险费3796元已交部分,23745元未交部分,医疗保险费9790元已交部分,8760元未交部分)。南和水暖公司辩称: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王秀文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南和水暖公司对于(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判项已执行。该判决执行完毕后王秀文对南和水暖公司已经作出承诺书,第一不再向企业提出任何要求,第二不再参加任何诉请。原审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其要求的条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王秀文于2008年就本案件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即改制变更名称后为现在的南和水暖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依法作出判决,对王秀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已经生效执行完毕,因此王秀文在本次的诉讼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规定。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王秀文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王秀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王秀文已预付,全部退还给王秀文。王秀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起诉时因单位法人先后将单位两处房产卖了近2千万,只给剩余人员分钱还给缴纳保险,我们单位几位下岗人员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缴纳保险费、独生子女费等事实起诉的。当时不知道有省(2001)103号文件,因此也未提及这个文件。当诉讼打到一半时王秀文得到了这个文件,于是申请按文件判决,但法官说因起诉时未提及该文件不能判,需重新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南和水暖公司按省(2001)103号文件内部退养条件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王秀文的自己承担的损失费36000万元并恢复不应解除的劳动关系。南和水暖公司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8年王秀文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及其他损失,为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次诉讼请求包含于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当中。王秀文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此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秀文起诉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秀文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退还王秀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梦 薇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