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上,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木匠窑移民新村杨某某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酒后因玩扑克发生争吵,双方用板凳相互殴打对方头部,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交收款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木匠窑移民新村杨某某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用板凳相互殴打对方,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4、证人杨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5、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等情况;6、调解协议书、交收款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