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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阳厚与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厚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欧阳厚德,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015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欧阳厚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民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湘F5W7**保时捷卡宴汽车事故维修费申请鉴定。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9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8日,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刘占书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改为由审判员胡灵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5W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期后,原告的湘F5W7**小型越野车被洪水冲毁。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方没有派员到现场勘察,仅要求原告拍照并将车辆送去维修。原告将车辆送往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方多次派员到场,被告方对到该公司维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故发生将近一个月后,该公司才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30566元。同时,原告对车辆施救支付费用8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修理费230566元及施救费8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维修费2185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邹水清、黄想初、王朝阳的调查笔录、2张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证明事故发生、施救过程,并造成他人青苗毁损,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和赔付他人青苗损失1000元的事实;3、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2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18500元的事实;4、维修具体项目,证明湘F5W7**小型越野车维修的的具体项目和价格明细的事实;5、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欧阳勇为F5W7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该事故属于理赔的范畴的事实;6、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F5W789小型越野车品牌为凯宴2995CC的事实。7、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服务顾问三方一起协商后,星利捷销售服务公司才开始维修,并且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多次到星利捷销售服务公司并均未表示不同意在星利捷维修的事实;8、维修配件的照片,证明车辆维修更换零配件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报案、理赔沟通短信,证明原告在修车前已向被告报案,申请定损并且被告许诺理赔员应在50分钟到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因事故发生时,所有现场资料全部在原告处,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方。同时,原告没有购买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所以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4S店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所有损失包括施救费应当提供法定票据,对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欧阳厚德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欧阳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欧阳勇对本案事故进行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保险人的签字确认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定损单的定损金额为141088.35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欧阳勇为事故车辆投保时,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长沙市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其与保时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部分内容、长沙市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零件的明细、长沙市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长沙市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销售、维修约定的地域范围及原告在长沙市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及更换配件的事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庭审的询问,但是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青苗毁损的部分,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中陈述施救费的事实与两张正式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是票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不能达到原告支付施救费的目的。证据二中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于维修项目和费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的登记信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两张正式发票,与维修项目明细相互印证,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资料,对此视为未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表示作为证言,维修厂方的代表应该出庭。本院认为,证据7较为单一,原告没有提供其余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力较为薄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表示对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并且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资料在原告处。本院认为,照片较为模糊,无法清楚显示损坏的零部件,零部件的更换以维修时的为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是短信内容显示理赔人员、时间、号码等细节非常明确,被告也认可原告已短信报案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告知投保人免除投保人责任的事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并且原告对鉴定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未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证据2系被告单方行为,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损毁需要维修的部位进行拍照取证,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维修的同意或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与原告进行核实的证明材料,其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欧阳勇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F5W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欧阳勇在与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车损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2、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2014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驾驶湘F5W7**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南江镇脱水桥沙场附近,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湘F5W7**小型越野车受损、他人青苗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将会委派理赔人员前往事故现场。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湘F5W7**小型越野车拖至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施救、拖车费共计3000元,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在维修期间,被告委派保险公司人员前往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毁损部位进行拍照。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14245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8500元。被告对原告维修费用表示异议,拒绝向原告理赔。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理赔修理费230566元、施救费8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湘F5W7**小型汽车实际造成的必要性维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41088.35元,但确认书上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18500元、施救费3000元、青苗损失费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理赔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青苗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欧阳勇、被告对湘F5W7**小型汽车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合意,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系欧阳勇、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欧阳勇已按投保单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现投保车辆湘F5W7**小型汽车发生约定的事故,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218500元,被告表示异议。被告认为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42454元、被告定损价格为141088.35元,事故车辆又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理应向原告只理赔定损价格141088.35元。本院认为,被告定损行为属于单方面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被告所选的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形等情况,均不清楚。并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鉴定所需材料,以此可推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中心鉴定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维修费用价格进行鉴定,但因事故车辆维修材料均在原告处,无法向法院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均能证明被告具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否则被告定损的依据从何而来。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是被告未及时委派理赔人员前往事故现场,采集照片,收集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即使没有保留鉴定所需的材料,也属于被告自身过错行为。现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司法鉴定材料,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218500元,没有超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标准(902000元)。虽保险单约定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专修厂修理具体价格,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无法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就近修理原则,相关拖车费只能计算至最近修理店,不能计算至长沙专修店,因为被告没有购买该险种。本院认为,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时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保时捷车辆维修湖南分点,原告将上百万的高档湘F5W7**小型汽车小汽车放至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合乎常理的行为,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意思,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原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证实是由原告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向被告理赔施救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他人青苗毁损,导致赔付1000元。被告认为赔付金额较高,酌情500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赔付他人1000元,但是照片显示事故造成他人青苗毁损的事实,并且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标准(20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理赔青苗补偿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厚德理赔车辆损失费218500元、青苗补偿费500元,两项共计2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元,原告承负担488.65元,被告负担54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灵平审 判 员  宋红燕人民陪审员  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