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莫异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异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异德,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异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异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莫异德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该两人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南防南路“大直强劲车行”门前碰面后,被告人莫异德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张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莫异德身上查获17包毒品,从张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异德身上查获的17包毒品的成分均为海洛因,该17包毒品净重1.02克;从张某身上查获的该包毒品的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异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莫异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异德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异德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莫异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异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莫异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异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