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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3号,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1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月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以及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17日借阅案卷,3月1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当日,被告人雷某甲在其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雷某甲家中卧室内的茶几上缴获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3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扑热息痛、咖啡因、海洛因。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2月8日上午,在被告人雷某甲家中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2、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雷某甲家中看见二个中年男子购买毒品,并看见雷某甲卧室的桌子上放着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上关派出所民警在上关乡水南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雷某甲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即将二人查获,并从雷某甲家中卧室内的茶几上查获一小袋毒品疑似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8日在雷某甲家中卧室内的茶几上查获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并依法收缴扣押。5、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家中勘察现场时的情况。6、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鉴(理)字(2011)24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扑热息痛、咖啡因、海洛因。7、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8日在黄某甲的见证下,扣押雷某甲持有的13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收缴13克粉末状海洛因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在2011年12月8日被抓获时,对其在家中贩卖50元海洛因给周某甲吸食、并被公安民警缴获一包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二)绑架罪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道县步步高超市十字路口附近,看见两个小女孩站在药店门口,即抱着其中一女孩杜某甲(4岁)坐上一两轮出租摩托车,要摩的司机载其回水南村,摩的司机不同意,被告人雷某甲即拿出身上藏匿的一把菜刀架在摩的司机的肩膀上进行威胁。摩的司机将被告人雷某甲送至道县上关乡水南村。被告人雷某甲在自家住房内,叫嚣如果不帮其处理好上关乡政府欠其钱款事项,将杀害其劫持的小女孩。道县公安局民警知悉情况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经公安民警、被告人家属及村民劝阻,被劫人质被释放,被告人雷某甲亦被公安民警控制。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杜某甲与其姐姐杜某乙站在道县嘉家福超市对面时,杜某甲被被告人雷某甲抱走搭上一辆摩托车至水南村雷某甲家中的事实。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与其妹妹杜某甲站在道县嘉家福超市对面,妹妹杜某甲被被告人雷某甲抱上一辆出租摩托车往上关方向跑了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抱着一个小孩,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威胁出租摩托车司机黄某乙将其送到水南村雷某甲家中的事实。4、雷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抱回一个小女孩,并扬言如果政府不帮他解决问题,就杀人。经做工作,小女孩被救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劫持小女孩杜某甲回家的现场概貌情况。6、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28日在雷某乙的见证下,从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雷某甲持有的菜刀一把。7、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0时许,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即迅速出警,在道县上关乡水南村5组,在被告人家属及村民的帮助下,成功解救人质杜某甲,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菜刀,并将被告人传唤归案。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供述其为造成社会影响,引起社会重视,在道县步步高超市十字路口附近劫持小女孩杜某甲回家、以要求政府为其解决问题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雷某甲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即被抓获,从其家中卧室内的茶几上收缴获的13克海洛因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于被告人雷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超过了10克,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七年以上处刑。被告人雷某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属及村民的帮助下,成功解救人质杜某甲,杜某甲的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属情节较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雷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雷某甲犯绑架罪系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民警在上诉人雷某甲家属及村民的帮助下,成功解救人质杜某甲,杜某甲的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雷某甲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上诉人雷某甲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雷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证明上诉人雷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周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雷某甲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甲提出“上诉人雷某甲犯绑架罪系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雷某甲犯绑架罪确系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这些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