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乃德、姜乐荣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乃德,姜乐荣,寇恒飞,陈浩,张房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特79号申请人:陈乃德,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姜乐荣,女,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寇恒飞,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陈浩,男,汉族,2012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张房,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与申请人张房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与申请人张房因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经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就陈原利死亡一事,申请人张房自愿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费用计人民币533300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的10日内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陈原利户口注销死亡证明交付申请人张房;二、自本协议签字生效,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获得赔偿后,如发现陈原利获救生还的,于发现其生还出现后的10日内将上述获赔全部款项如数退给申请人张房;三、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陈原利死亡赔偿一事至此了结。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不再就该事向申请人张房主张任何权利;四、双方别无争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乃德、申请人姜乐荣、申请人寇恒飞、申请人陈浩与申请人张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啸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