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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30号原告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甲2号楼为华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訾予新,董事长。委托代表人陈会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中电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军、被告博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电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规格为SHARPVA1TIED6092调谐器(高频头)签订《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编号:BS20120924A),约定供货数量为5200片,合同价款为90116元,付款与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2012年9月29日,被告的采购方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时代软件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追加备货SHARPVA1TIED6092调谐器(高频头)数量至12560只。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追加订单数量,以便原告向夏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电子公司)提交订货单采购备货。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已根据四达时代软件公司追加备货的指令向夏普电子公司提交订货单,并要求被告追加订单。2012年10月22日,双方就规格为SHARPVA1TIED6092调谐器(高频头)签订《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编号:BS20121022B),约定供货数量为7200片,合同价款为124776.00元,付款与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首批5600片货品到位,请被告付款并提货,被告未予回应。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品全部到位,请被告付款并提货,被告仍无回应。2013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提货,并告知因被告拒绝付款与提货给原告造成资金压力和长期库存,但被告仍无回应。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恶意违约且多次口头和电子邮件方式催促均不予付款和收货的情况下委托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署期为2014年7月2日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全部货品,但被告仍未予以回复。另外,四达时代软件公司是数字电视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和有线数字电子增值服务运营商,由作为机顶盒供应商的被告向其提供作为数字电视配件的机顶盒,即被告是四达时代软件公司机顶盒的OEM工厂(定点生产工厂,负责机顶盒的成品组装)。原告是夏普电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电子元器件全线产品代理商,开展其电子元器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代理业务,为通讯行业、电子整机厂家及各界用户提供相关配套产品及技术咨询服务,为被告提供作为机顶盒成品零配件的协调器(高频头)。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取货物,构成根本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05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夏中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标的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采购数量(12400片)及价值(214892元);4.《订货单》2份、《情况说明》1份、存款支取凭证2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从夏普电子公司完成诉争标的物的采购,具备足额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条件,即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交货准备;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974号《公证书》、北京高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7月2日的《律师函》各1份及其邮寄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标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被告拖延至今仍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原告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6.(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975号公证书,证明@boxsam.com系属被告的企业电子邮箱地址,邹月梅(zym@boxsam.com)、王爽(ws@boxsam.com)、洪益民(hym@boxsam.com)均属于被告分配给邹月梅、王爽、洪益民使用的企业邮箱。原告工作人员古莉与被告前述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系属代表原、被告双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7.关于夏中电子公司与博尚电子公司对SHARPVA1TIED6092协调器(高频头)购销事宜的情况说明、古莉对其与博尚电子公司邹月梅、王爽、洪益民及四达时代软件公司白云峰等人的往来邮件的打印件及其所作的批注、介绍、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四达时代软件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的联络方式、大概的工作分工等;原、被告双方及四达时代软件公司的业务关系;诉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被告博尚电子公司答辩称:1.《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须满足能够可靠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要求,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原告单方对合同重要条款进行更改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未收到原告传回的合同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达成合意,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2.即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未发货,亦不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被告博尚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单方盖章的《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货款由北京四达时代软件公司支付,结合来往邮件中白云峰向原告下订单等信息,说明原告是与四达时代软件公司而非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交由对方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合同第5条存在人为修改痕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的变更系经过双方合意,且合同不是完整的传真件,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合意,没有成立或生效。针对该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分析、认证。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订货单》仅是单方面的订货行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的采购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款支取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无法说明是诉争款项的支付情况。同时被告认可原告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向其他公司采购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其采购意图系为被告准备案涉货物,鉴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具备履行能力,本院对于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公证的邮件中没有来自邮箱地址后缀为@boxsam.com的邮件,原告方古莉的催收邮件没有任何回复,双方没有对于货物或者提货事务的任何约定,订单信息也是白云峰发送的;原告未证明《律师函》邮寄凭证中签收人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即便合同成立也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经公证的来往邮件及《律师函》来看,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的过程,仅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及原告催告被告进行交款、提货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洪益民系被告公司副总,邹月梅、王爽与被告公司关系无法核实,结合邮件内容,邹月梅、王爽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boxsam.com系被告公司的企业邮箱域名,同时,王爽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洪益民亦代表被告公司在《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件中盖章,其当然可以代表公司就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务作出意思表示,但其他公司职员是否能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需结合其他证据等予以综合分析,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称对古莉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对邮件的批注、介绍、说明等三性均有异议,需古莉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且古莉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益关系;打印邮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证,邮件亦说明被告自始至终未明确给原告下过订单,订单内容均由四达时代软件公司白云峰作出。本院认为,关于夏中电子公司与博尚电子公司对SHARPVA1TIED6092协调器(高频头)购销事宜的情况说明、古莉对其与博尚电子公司邹月梅、王爽、洪益民及四达时代软件公司白云峰等人的往来邮件所作的批注、介绍、说明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古莉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未经公证的部分,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在后文予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中电子公司与被告博尚电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2012年9月24日,被告将盖有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20120924A)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意在约定夏中电子公司(乙方)向博尚电子公司(甲方)供应SHARPVA1TIED6092型调谐器(高频头)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产品名称为SHARPVA1TIED6092型调谐器(高频头)5200片,总价90116.00元;交付产品的时间、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协商由四达时代软件公司支付,合同还载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收到该合同传真件后自行将结算方式及期限涂改为:款到发货。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盖有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由洪益民盖章的《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20121022B)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意在约定夏中电子公司(乙方)向博尚电子公司(甲方)供应SHARPVA1TIED6092型调谐器(高频头)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产品名称为SHARPVA1TIED6092型调谐器(高频头)7200片,总价124776.00元,备注FZ-T-25-6,其他合同条款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BS20120924A号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该合同传真件后亦自行将结算方式及期限涂改为:款到发货。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四达时代软件公司业务人员就涉案合同履行有多封电子邮件往来,涉及内容为:案外人要求原告备货;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下单确认订购;原告通知被告已备货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针对原告电子邮件,被告均未有实质回应。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6日分三次向夏普电子公司采购SHARPVA1TIED6092型调谐器(高频头)20600只,数量分别为5200只、7400只、8000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四达时代软件公司与原、被告存在业务链关系、由其直接向原告下达供货指令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四达时代软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四达时代软件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如存在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二份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博尚电子公司将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以传真形式发送给原告夏中电子公司,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由于该合同系由被告首先提供,故应视为合同法上的要约。被告收到该二份合同传真件后自行对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进行了涂改,而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原告涂改行为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告自行涂改合同条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发出了新的要约而非对原合同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其修改后的二份合同成立,即应由其举证证明该二份合同得到了被告的承诺。由于原、被告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依据交易常识,在原告修改合同条款后应由其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给被告签章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就此关键点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在此后的电子邮件交流中未有与此相关之内容,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原告将结算方式及期限涂改为“款到发货”,其实际上是将是否发货、何时发货的权利赋予了被告,故在被告不要求原告发货而原告也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前已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调谐器需要原告先行向第三方购买,而庭审查明被告也明知上述情况。因此,被告在自称传真买卖合同件后未收到原告的回传件,且在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其备货等信息,并催告下订单、付款、收货等情形下,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合同条款内容以确保合同条款的真实稳定,或者向其忠实告知相关情况。而由于被告的懈怠,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未作出实质性回应,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本案纠纷成诉。但由于原告未就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提出相应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北京夏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