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先智与被上诉人周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先智,周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智,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发,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先智与被上诉人周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宜君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唐先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上诉人周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晚,唐先智在周德发家向周德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唐先智,借条金额40000元,月息2000元。在场人范庆红、董生以证明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周德发拿出40000元交给唐先智,唐先智没有接,周德发将钱放在桌子上。随即范庆红又向唐先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先智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贰千元整。借款人范庆红,证明人董生、周德发,2013年4月18日。”最后范庆红将桌子上的钱拿走。后唐先智将其给周德发出具的借条撕掉,把范庆红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周德发。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唐先智向周德发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唐先智主张该借条其本不同意出具,是在碍于情面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唐先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合法有效。唐先智主张其没有拿借款,是范庆红将钱拿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德发拿出40000元交给唐先智,唐先智没有接,周德发将钱放在桌子上,此时,周德发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唐先智没有接钱或者将钱转借他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对唐先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唐先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周德发要求唐先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唐先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德发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唐先智负担。唐先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证据仅仅是署名有时间、证明人、借款人的半张借条,涉及借款的主要内容如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没在借据上出现。该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其二,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将款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款转借给范庆红,范庆红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将自己持有的欠条转交给被上诉人持有,此期间,根据证人能证实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向范庆红主张该债权。即上诉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受让并向债务人进行了主张,该转让不能撤销,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借据残缺不全的原因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对撕毁借条的过程向法庭作了陈述,经双方质证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转让是上诉人的臆造,并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上诉人提交陈天清和庞锡锋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孙新华出庭作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孙新华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陈天清、庞锡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缺的借据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本案是否属于债权转让。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缺的借据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仅是署明时间、证明人、借款人的半张借条,涉及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没在借据上出现,但该半张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时间及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上诉人在一、二审对于借条残缺部分记载内容、上诉人将完整借条撕毁以及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该半张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也能够确定,故该借条是本案的有效书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债权转让。从一审查明的借款过程看,唐先智向周德发出具借条后,周德发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已完成。至于唐先智根据范庆红向其出具的借条,将该款交给范庆红,属于上诉人唐先智的另行处分行为,在唐先智与范庆红之间形成的另一借贷关系,并非债的转让行为。从上诉人陈述来看,上诉人一审抗辩及上诉的目的,是认为上诉人对债权人周德发的还款义务转由实际用款的范庆红承担,其主张的是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被上诉人周德发持有范庆红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借款过程看,周德发持有范庆红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上诉人将自己写给周德发的借条撕毁后,将范庆红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交给周德发的,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周德发同意该债务转由范庆红承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