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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益民小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振酒后驾驶蓝色桑塔纳出租车(车牌号:黑ETB8**)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阿玛尼俱乐部对面公路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牌号:黑ETC5**)相刮,导致红色出租车内乘客刘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随后刘某拨打110报警,吴振被出警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90mg/100ml,随后吴振被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振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7mg/100ml。吴振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吴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李某某、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限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