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长与被告陈双财、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长,陈双财,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6民初87号原告李志长,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双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埭头。法定代表人陈双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财、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峰、陈辉航。本院受理原告李志长与被告陈双财、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双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南安市,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市,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陈双财认为其长期居住地在南安市,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广大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法人住所地为南安市石井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双财,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有管辖权有异议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