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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337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一起生活时被被告儿子虐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分居一年八个月,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庞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2015年1月27经本院以(2015)抚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庞某现独自生活,难以沟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