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尹成秋诉尹绍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秋,尹绍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170号原告尹成秋。被告尹绍斗。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成秋与被告尹绍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秋、被告尹绍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秋诉称,原告在小乌邑红坡山养羊已三年多。2016年2月18日被告把甲胺磷拌玉米故意投放在自家的麦地上,投毒时没有告诉任何人,也没有安插警示牌。被告明知原告在那里放羊也不通知原告。当天原告的羊就吃到了被告投放的农药,但被告明知原告的羊群吃到自己投放的农药却不通知原告进行救治,而是将羊群赶出事发现场,自己驾驶摩托车走了。事后,原告的五头羊当场死亡,另一头也因救治无效死亡。死亡的6头羊中有四头大母羊,2头半大母羊,4头大母羊每头价值1600元,其次的2头每头价值600元,6头羊总价值为7600元。被告故意在麦地上投放农药,其目的是想毒死原告的羊群,最终导致6头羊死亡,给原告造成至少7600元的财产损失。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绍斗辩称:1、原告提出我投毒的目的是为了想毒死他的羊群与事实不符。我投毒的目的不是想毒死谁家的家畜,而是我家在大窝头儿有一片种植麦子、扁豆的土地,由于经常被很多家畜偷吃和践踏,所以用投放农药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庄稼能有更好的收成。2、原告提出羊群吃到农药的时间与我投放农药的时间不符。原告声称2016年2月18日我投放农药的说法是错误的,2月18日我没有到麦地上去投放农药,且也有证人能够证明当天我没有到麦地投放农药而是在回填土地。3、原告称他的羊群吃到农药时我正在投放农药,我发现他的羊群吃到我投放的农药后不通知他,而是驾摩托逃走与事实不符。我在本己的麦地上投放农药是事实,但我投放的时间是2016年2月11日下午5、6点之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月18日,当时我观察过周围的情况,当时并没有人在放羊,周围更没有羊群。以被告的主张来说,就算羊群在2016年2月11日我投放农药的时候就吃到了农药,那么羊死亡的时间是2月18日,羊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羊不及时救治或不进行救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支持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成秋于三年前在红坡山修建了羊圈养羊。被告尹绍斗家在大窝头儿有一块承包地,种着小麦等作物。麦地的上方尚有几户村民的耕地,再上去是一片松林,然后是原告修建的羊圈。由于被告地里种植的小麦等作物经常被家畜偷吃和践踏,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就用农药甲胺磷拌玉米投放在麦地上。2016年2月18日原告修理羊圈,任由羊群自由采食,傍晚羊群自行归圈后,于当晚和第二天先后有六只羊死亡。原告认为自己的羊死亡是吃了被告投放的农药,遂找到被告家人理论,后请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被告请的证人尹某丙、尹某丁当庭证词和本院勘察现场时制作的现场草图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存在原告饲养的六只羊在自己的羊圈死亡和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地上投放了拌有农药甲胺磷的玉米这两个法律事实,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原告死亡的六只羊是吃了被告投放的拌有农药甲胺磷的玉米致死的证据,仅靠羊死亡和被告在地上投放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的照片并不能排除羊是吃了其他地方的毒物或患病而亡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即使原告饲养的羊死亡与被告投放农药的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原告提出损失为7600元的依据依然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值得一提的是,甲胺磷是一种高毒性农药,由于毒性较强,我国从2008年起已公告停止生产及使用。被告将拌有甲胺磷农药的玉米投放在地上,对不特定的人畜构成潜在的中毒危险,其行为是不当的,被告应当吸取这次教训。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成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尹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