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雷雷、李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雷雷,李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秦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名人府邸小区A栋1-3层D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雷雷,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双,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北新路113号。负责人田刚,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公司)、姜雷雷、李树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依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姜雷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路通公司、原审被告依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李树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号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海街交口处时,恰遇同方向行驶的易路通公司的司机王家信驾驶×××号车,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号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2014年3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以下简称松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建议×××号车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信不负事故责任。易路通公司所有的×××号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易路通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号车维修费13200元、停车费4550元。×××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姜雷雷,姜雷雷将车借给李树双使用。该车在依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易路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家信驾驶易路通公司所有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姜雷雷所有的×××号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与学海街交口处相撞,致易路通公司车辆受损,×××黑号车驾驶人逃逸。易路通公司维修车辆支出13200元,保险公司理赔9240元,余3960元系易路通公司垫付。易路通公司车辆是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租给北京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一年,日租金400元,因姜雷雷车辆驾驶员逃逸,车辆一直扣押在松北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现易路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维修费396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停车费455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车辆经济损失60000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雷雷与李树双连带承担。姜雷雷辩称:姜雷雷只是登记车主,姜雷雷没有占有、支配×××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与姜雷雷无关,不同意易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树双向姜雷雷借款13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李树双将×××号车登记到姜雷雷名下,该车由李树双使用,产生的事故、费用由李树双承担。易路通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号车驾驶员逃逸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姜雷雷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李树双在松北大队处理事故时已赔偿给易路通公司10000元。依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姜雷雷的答辩意见,×××号车在依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维修费用,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李树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易路通公司主张维修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易路通公司维修费2000元,剩余维修费19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易路通公司主张停车费4550元,依法该费用应由作出扣押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担,易路通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号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易路通公司主张租车经济损失6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易路通公司未举证证实姜雷雷作为×××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易路通公司要求姜雷雷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号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树双承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1960元;三、驳回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李树双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0元,由李树双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客观情况,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家信驾驶易路通公司所有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姜雷雷所有的×××号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与学海街交口处相撞,致易路通公司车辆受损,×××号车驾驶人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负责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960元判项,上诉费由易路通公司、姜雷雷、李树双承担。姜雷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商业保险条款是该公司自己认定的,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之后才存在有无逃逸情况的,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是不合理的,逃逸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姜雷雷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哪些是赔偿的范围等,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在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姜雷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李树双、依安保险公司、易路通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认定:姜雷雷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一栏第3条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该条款为同字号加粗显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树双是否构成弃车逃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树双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未在当天到松北大队接受询问,且在第二天去松北大队接受询问时未提出合理的离开事由,且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故应认定李树双符合弃车逃逸情形。姜雷雷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部分明确写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当事人详细阅读加黑突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姜雷雷虽为×××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树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1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被上诉人李树双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0元,由被上诉人李树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树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梦 薇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