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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丽丽与李树强、张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丽,李树强,张桂珍,张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焦丽丽。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委托代理人康杰,江苏光剑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树强。被告张桂珍。被告张玉宝,民族不详,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焦丽丽与被告李树强、张桂珍、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丽诉称:被告李树强、张桂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树强、张桂珍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张玉宝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树强、张桂珍偿还借款18万元;2、被告张玉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树强、张桂珍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李树强、张桂珍收到焦丽丽人民币借款拾捌万整(小写:1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2015年2月7日起……,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玉宝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下方签字确认。关于案涉借款来源,原告陈述称其从江苏银行贷款27万元,将其中的18万元借给了被告李树强、张桂珍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该18万元是银行贷款下来后,由原告丈夫和被告李树强一起到淮阴区黄河路一家饭店和被告张桂珍见面后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被告张玉宝于第二天在被告李树强、张贵珍出具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因为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贷款,原告每月需要偿还银行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曾按照18万元借款偿还过三、四个月的银行利息,之后一直未能偿付本息,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与被告李树强、张桂珍之间存在借款1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李树强、张桂珍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据,针对借款来源亦提供了江苏银行的贷款记录,以及相应的还贷流水等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18元债务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李树强、张桂珍偿付18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李树强、张桂珍逾期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树强、张桂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未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强、张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丽丽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二、被告张玉宝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李树强、张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