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晶与檀殿飞、檀现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檀殿飞,檀现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49号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王馨、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殿飞。被告檀现泽。被告檀殿飞、檀现泽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海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05号农机公司院内三层。法定代表人范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栋明、朱文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晶与被告檀殿飞、檀现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戴溶、被告檀殿飞、檀现泽的委托代理人吉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檀殿飞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507M处路段,遇同方向行走的张晶、姜淼,被告檀殿飞所驾驶车辆前部将张晶、姜淼撞倒,造成张晶、姜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晶至多家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檀殿飞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檀现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0429元(医疗费13388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473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70元、手机2800元、鉴定费22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檀殿飞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檀现泽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檀殿飞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507M处路段,遇同方向行走的张晶、姜淼,被告檀殿飞所驾驶车辆前部将张晶、姜淼撞倒,造成张晶、姜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晶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檀殿飞垫付住院费用62338元。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张晶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未达75%)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张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后期医疗费评估:被鉴定人张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为人民币7000元,供参考)。原告张晶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檀现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盱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晶此次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7.4%(大于25%,小于50%)构成Ⅸ(九)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在位,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度,不宜评定其伤残等级;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檀现泽所有。被告檀殿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向被告檀现泽借用该车辆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晶系淮安市洪泽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于2011年9月入学,学制五年,学历大专(大专学历的入学时间为2013年9月)。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泽卫校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檀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晶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檀殿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檀殿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檀现泽借用,故被告檀现泽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晶系洪泽卫校学生,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张晶主张医疗费133884元(其中被告檀殿飞垫付62338元),依据原告张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晶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暂未发生,原告张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晶主张营养费3473元,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原告张晶伤情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894.3元(23476元/年÷365天×90天×50%),原告张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晶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告原告张晶伤情情况及本地的护工标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晶主张误工费16938元,因原告张晶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晶主张交通费307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晶主张财产损失费28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33884元、营养费2894.3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97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晶120000元。超出部分169762.3元,由被告檀殿飞赔偿,因被告檀殿飞已垫付62338元,故还应赔偿107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晶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檀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晶各项费用合计107424.3元;三、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6元(原告已预交305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333元,由原告张晶负担230元、被告檀殿飞负担5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