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0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配偶王×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停放在宝应县顺峰大酒店门口处,事后启动车辆行驶,因雨大突然熄火。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后被告公司安排勘察人员,发现是该车辆损坏无法启动。车辆修理后,发生修理费89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应在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乃至拒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原告为车辆车主;2、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修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向我方主张车损89000元有异议,因为是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宝应县顺峰大酒店门口,由于当时夏季当天雨量较大,驾驶人员不懂得基本的驾驶常识,在发动机突然熄火的情况下不能再行启动车辆,而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强行进行了二次启动,而致使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了发动机的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7条第10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所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徐某就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提出投保,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徐某,被保险车辆为苏K×××××宝马BMW7200DL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6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709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同时还向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徐某依约向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徐某允许的驾驶人王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宝应县顺峰大酒店门口,由于当天正逢天降大雨,致使该路段产生了积水。被保险车辆在启动时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突然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某当即向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89000元。现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坏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故障是因当天正逢天降大雨引起发动机受损所致。关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当天正逢天降大雨导致车辆受损,应属于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于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受损产生的费用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抗辩主张,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且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徐某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