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窦文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窦文琦,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杨永志,杨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768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大路。法定代表人:杨永志委托代理人:姚茜,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文琦,女,195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窦文琦被告:杨永志,男,1950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莹,女,197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诉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窦文琦、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继超,被告大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茜、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大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旧贷;采取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债务人出现合同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约定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等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通商银行与窦文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窦文琦以其所有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龙湖汇景豪庭A6栋101、102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在同日,通商银行分别与永利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窦文琦、杨永志、杨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大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大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23125元,合计人民币7723125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窦文琦以其抵押的两套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通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大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大新公司、永利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窦文琦、杨永志、杨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名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大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大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原告向大新公司发放贷款资金750万元。大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4、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窦文琦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并生效。大新公司质证意见:与大新公司无关。5、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自愿为大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大新公司质证意见:与大新公司无关。6、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大新公司尚欠本息情况。大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大新公司当庭对申请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称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大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大新公司对通商银行证据1、2、3、6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大新公司对通商银行证据4、5,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大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大新公司向通商银行借款7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号为2012年国庆路流借字第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5%,合同有效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新的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若债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担保人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有优先受偿权。同日,通商银行又与窦文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窦文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龙湖汇景豪庭A6栋101、102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23日,通商银行与窦文琦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430.63万元和319.37万元。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永利源公司,通商银行与窦文琦、杨永志、杨莹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永利源公司和窦文琦、杨永志、杨莹自愿为大新公司的7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是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日,通商银行依约向大新公司发放了借款7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5.2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7日。大新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大新公司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23125元,合计7723125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大新公司、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通商银行有权要求大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窦文琦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自愿为大新公司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共同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在对大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已经承担的数额向大新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窦文琦、永利源公司、杨永志、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通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23125元,合计7723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窦文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龙湖汇景豪庭A6栋101、102室两套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窦文琦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承担数额有权向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窦文琦、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杨永志、杨莹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扣除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窦文琦、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杨永志、杨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各自已承担数额有权向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2元,由被告淮南市大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窦文琦、安徽永利源商务有限公司、杨永志、杨莹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予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