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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舒洪祥诉杨雪华、罗有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祥,杨雪华,罗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80号原告舒洪祥,男。被告杨雪华,女。被告罗有云,男。原告舒洪祥与被告杨雪华、罗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洪祥、被告杨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洪祥诉称,被告杨雪华和我媳妇姚凤梅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煤矿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30000元,当时说好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转到被告杨雪华银行账户上,被告杨雪华亲笔给我书写了《借款凭证》,并用夫妻所有的位于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2号1幢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和妻子多次找其追要欠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找理由一拖再拖。该笔借款虽然是被告杨雪华经营煤矿所借,但是被告杨雪华经营所得的收入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罗有云同样属于该笔借款的受益人,因此该笔款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雪华口头辩称,我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只给了我117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已付了原告3个半月的利息总共是44000元。被告罗有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舒洪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雪华向原告舒洪祥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雪华对原告舒洪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杨雪华、罗有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洪祥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杨雪华向原告舒洪祥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雪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洪祥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证》给原告舒洪祥收执。《借条凭证》载明“今有杨雪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舒洪祥借款现金13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整)。(注:此款仅用于做正当生意)借款人用异龙镇焕文路2号(农机公司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如超期还款抵押物的处理权归舒洪祥所有。”后被告杨雪华已支付原告舒洪祥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雪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舒洪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雪华、罗有云返还借款1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雪华与罗有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洪祥借款,有被告杨雪华出具的《借条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雪华理应返还原告舒洪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双方就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舒洪祥承认被告杨雪华已支付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杨雪华尚欠原告舒洪祥125000元,故被告杨雪华应返还原告舒洪祥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雪华与罗有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有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为被告杨雪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罗有云应与被告杨雪华共同清偿欠原告舒洪祥的借款1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杨雪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舒洪祥4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罗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雪华、罗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舒洪祥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舒洪祥承担50元,被告杨雪华、罗有云承担1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骐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