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梅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18号原告梅甲,女。被告徐某甲,男。原告梅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亚琴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原有过一次婚姻,并生育一女梅乙,正是该原因,原告才在被告及亲戚的压力下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原告独自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2014年因无经济来源,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养家,外出期间被告从不电话问候,更无从生活照顾和经济帮助。2014年11月被告辞工回家,并将儿子徐某乙从原告娘家带回石榴坪照顾。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姐妹认为镇上教育比乡下好,均归劝被告将两个小孩放在原告娘家的合水镇上学,更可让原、被告同时外出务工挣钱,但被告拒绝不理,并因女儿梅乙上学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不欢而散。2015年9月女儿梅乙上学需要报名,被告却拒绝送女儿户口,原、被告再一次发生纠纷,被告还打了原告,原告于是只好报警。原告现在已无法忍受双方无感情的生活,尤其是2015年被告的打人事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毫无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也已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所生女儿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一方面是受亲戚指使,另一方面是因为家庭贫困,还有就是被告与原告年龄相差较大,原告才产生了嫌贫爱富的心理,并不是被告有好大的过错。被告与原告之间毕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没有达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也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为了孩子今后能够健康成长,让孩子有个圆满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能够回心转意,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时,原告已怀有身孕。2008年12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儿梅乙。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月20日到泸溪县民政部门办理了正式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乙(2011年12月7日出生)。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两人又一次因女儿上学和户口的问题发生纠纷,自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有所下滑。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因女儿上学地点意见不一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梅甲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夫妻生活的正常表现,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关心,齐心协力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夫妻关系和与夫妻感情仍有改善与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亚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