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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金龙与马志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龙,马志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728号原告袁金龙,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志福,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袁金龙诉被告马志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龙、被告马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修建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麻地沟口的安置房,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房屋建成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1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的欠条,其中维修费1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盖的安置房主房是楼房,楼旁是平房,现都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将楼房和平房维修后,我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袁金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马志福修建位于西吉县吉强镇麻地沟口安置房,二层楼房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平房每平方米造价800元,楼房及平房的总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将房屋修建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26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袁金龙工程款14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其中包括10000元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1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修建的楼房和平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金龙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