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荣与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34号原告蔡荣,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6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762-0。法定代表人何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荣与被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康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靓康园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诉称,其系被告单位招用的驾驶员。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驾驶汽车为被告往湖南省桑植县送货过程中,途经湖南省永顺县桃子溪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90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6元,共计96450元。被告靓康园公司辩称,原告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就未继续上班,且现已至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已经解除。此外,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在工伤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蔡荣在为靓康园公司送货至湖南省桑植县过程中,途经湖南省永顺县桃子溪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蔡荣为工伤。2015年11月4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蔡荣的伤情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7日,蔡荣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蔡荣自2014年4月份下旬至靓康园公司工作,该月工作天数未满整月,应发工资为590.13元;蔡荣在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461.91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006.83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3589.91元。2014年8月工伤事故后,靓康园公司除支付蔡荣该月的应发工资1235.02元外,另支付医疗费3002元和误工费4500元。因蔡荣在2014年4月和2014年8月的工作天数均未满整月,本院参照其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4461.91元+4006.83元+3589.91元)÷3个月=4019.55元/月对本人工资进行认定。又查明,蔡荣在治疗工伤期间垫付门诊医药费共计3268元,另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鉴定检查费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件回执》、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历,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对被告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因缺乏证据要求撤回诉讼请求中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的部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9.55元/月×7个月=2813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2个月=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9.55元/月×6个月=24117.30元、工伤医疗费3286元、鉴定检查费3元,因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只主张了28000元和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931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2元和误工费4500元,尚差欠85691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重庆市靓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蔡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5691元;三、驳回原告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靓康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