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左利民与任宇、赵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宇,左利民,赵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宇,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孙乃岚,男,汉族,1935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利民,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赵彦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责人程国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杰,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宇因与被上诉人左利民、原审被告赵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利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任宇、赵彦军赔偿左利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1128.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55733.43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任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在新乡市××街大景城西门北50米,左利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一街大景城西门北50米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任宇驾驶的沿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左利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利民于2014年6月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费住院费用69984.19元,支出门诊费用604.5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0588.69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左利民的嘉陵轻便两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9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新乡市交警队的委托,对左利民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利民车祸致胸部所受外伤致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2-6肋骨共12肋骨骨折应评为级VIII(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宇为原告垫付23000元。另查明,原告左利民系个体工商户,其女儿左云佳2007年3月12日出生,女儿刘鑫雨2010年1月14日出生。还查明,被告任宇所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左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宇承担3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利民12091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74636.76元,由被告任宇承担30%为52391.03元。因被告任宇已为原告垫付23000元,故被告任宇赔偿原告29391.03元即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32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左利民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任宇驾驶的豫G×××××号轿车,但左利民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该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左利民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利民120910元;二、被告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利民29391.03元;三、驳回原告左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任宇上诉称: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利民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左利民提交的医疗费手续不全,其部分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左利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与左利民达成庭下和解,已将118910元全额支付给了左利民,交强险使用限额已使用完毕。赵彦军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已与左利民就原审判决第一项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左利民在一审中主张请求赔偿时,××例、医疗费票据等手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左利民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并且左利民受伤后,经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利民的伤残情况依法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任宇上诉称左利民要求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但任宇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任宇上诉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任宇上诉称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任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任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鑫 搜索“”